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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药品零售经营监督检查信息(海城区瑞麟祥大药房)
发布时间:2025/11/13 信息来源:查看

    当事人:北海市海城区瑞麟祥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061745399P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北海市湖南路71号A幢2-6号

    投资人:林文伟

    公民身份号码:***

    2025年5月7日,我局收到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城东责任区大队《关于李松林涉嫌医保诈骗案线索移送函》,来函载明李松林向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

    2025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正对外营业,持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桂DB7790619)。在该药房内“综合类”销售货架上发现待售药品“百蕊颗粒”共7盒(5gX4袋/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94,生产企业:九华华源药业有限公司,其中,生产批号:240601,生产日期:2024年06月01日,有效期至2027年05月的有6盒,生产批号:240607,生产日期:2024年06月05日,有效期至2027年05月的有1盒,标示零售价为69元/盒;药品“肺力咳合剂”共17盒(150ml/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136,生产企业:贵州健兴药业有限公司,其中,生产批号:202406221,生产日期20240620,有效期至2026/12/19的有9瓶,生产批号:202406256,生产日期20240622,有效期至2026/12/21的有8瓶,标示零售价为36元/瓶。该药房现场未能提供供货单位湖南润标医药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原章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亦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未签订与湖南润标医药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城市监强制〔2025〕65号)及其《财物清单》。

    我局于2025年6月5日函请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本案。2025年6月30日,我局收到《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函的回复》,复函载明涉案药品“百蕊颗粒”“肺力咳合剂”“拜新同-硝苯地平控释片”并非湖南润标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至北海市海城区瑞麟祥大药房,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样式与湖南润标医药有限公司使用的随货同行单样式不一致。湖南润标医药有限公司并未雇佣过李松林作为业务人员。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12月25日共3次从个人李松林购进以下涉案药品用于销售:一、购进“百蕊颗粒”共32盒,购进价均为45元/盒。其中生产批号:240601的购进9盒,以52元/盒销售了3盒,剩余在售6盒已被扣押;生产批号:240607的购进1盒,尚未售出,在售1盒已被扣押;生产批号:231246的购进6盒,以52元/盒销售了6盒;生产批号:231143的购进6盒,以52元/盒销售了6盒;生产批号:220308的购进10盒,以52元/盒销售了6盒、以49元/盒销售了1盒,自用3盒。合计已销售22盒,获得销售金额共1141元。二、购进“肺力咳合剂”共46盒,其中生产批号:202406221的购进了12盒,购进价为30元/盒,以30元/盒销售了3盒,在售9盒已被扣押;生产批号:202406256的购进了12盒,购进价为30元/盒,以30元/盒销售了4盒,在售8盒已被扣押;生产批号:202312337的购进了8盒,购进价格30元,以30元/盒销售了8盒;生产批号:20231153的购进了4盒,购进价为30元/盒,以30元/盒销售了4盒;生产批号:202301156的购进了10盒,购进价为28元/盒,以36元/盒销售了7盒,以37元/盒销售了1盒,剩余出库2盒为自用未销售。合计已销售27盒,获得销售金额共859元。三、购进“拜新同-硝苯地平控释片”共40盒,生产批号:BJ68747的10盒,生产批号:BJ68645的10盒,生产批号:BJ63611的20盒。购进价为22元/盒,以25元/盒销售了19盒,以27元/盒销售了21盒。合计已销售40盒,获得销售金额共1042元。上述库存药品已扣押在案,本案货值金额为4356元,违法所得30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各1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询问笔录》2份;

    4.《关于李松林涉嫌医保诈骗案线索移送函》1份;

    5.《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桂北城市监协查〔2025〕24号)和《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函的回复》各1份;

    6.当事人提交涉案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药店管理系统进销记录复印件1份;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

    8.《证据提取单》1份。

    我局于2025年10月27日调查终结,并于2025年10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5〕46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低于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 2 倍的罚款:......(四)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百蕊颗粒7盒、肺力咳合剂17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零肆拾贰元整(¥3042元);

    三、处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0.2倍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零肆拾贰元整(¥1304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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