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开发区卫生健康局,委属医疗卫生机构,市卫生计生监督所:
现将《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卫生健康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3〕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执法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南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规定的情形,应当分别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或从重处罚: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或本可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三)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四)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五)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六)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或者拒不配合卫生健康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罚款数额有法定幅度或罚款金额为一定数额的倍数,裁量阶次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金额为一定数额的倍数,以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的倍数差计算,在最低罚款倍数的基础上,对从轻处罚按倍数差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倍数差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倍数差的70%以上确定。
(二)规定了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以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计算,在最低罚款数额基础上,从轻处罚按差额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差额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差额的70%以上确定。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占最高数额的30%以下;一般占最高数额的30%到70%;从重占最高数额的7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违法情节、处罚种类、裁量幅度作了具体规定的,裁量标准从其规定。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要明确记载使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情况。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过程中,审核机构要对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进行法制审核,明确写出审核意见。
有从轻、从重、减轻等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当依法予以回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以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的内设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抽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检查、抽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作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考评目标。
第二十一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绩效考评等形式对下属监督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反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党纪政务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南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为本规定的附件,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及附件《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南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中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签发后一个月《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南卫规〔2021〕4 号)同时废止。